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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未成年人免受伤害

浏览次数:5251   发布时间:2006-03-29
从法院近期受理的案件看,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上升。从中可以发现,部分家长、学校乃至社会,对现代社会中威胁着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致害因素,缺乏清醒认识。

    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增多,伤害原因多样、后果严重

    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侵害的原因主要有:交通事故;校园暴力;由被害人同学或邻居等熟人实施的强奸;成年人过错行为;同学嬉闹、运动等过失行为;经营者过失;产品责任;意外事件;动物致害等。受害人年龄多在11岁至17岁阶段,其中,年龄在14岁的最多。受害未成年人身心都受到了极大创伤。在生理痛苦方面,有的被害人伤残程度达到了八级,有的达到了十级。在精神痛苦方面,有的受害人出现精神疾病,有的从医学角度来说虽未构成精神疾病,但出现焦虑、抑郁症状。

    致使未成年人伤残的、造成身体痛苦程度最严重的此类案件,多为交通事故引起;而校园暴力给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最严重,多数此类案件中的被害未成年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精神异常。如14岁少年、原告邓某在某晚10时许,被被告周某叫出宿舍用木棍殴打,致使身着单衣单裤的原告,因害怕在宿舍外躲避一小时后才敢回宿舍。次日原告即出现精神异常,到多家医院就诊均不见好转,后经法医鉴定其患精神疾病———心因性精神障碍;另一未成年人王某被两个同班同学强奸(未遂)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长期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无法正常学习。

    监护人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

    许多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案件,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如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中,虽然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占多数,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只有极少数,但所有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这些交通事故中陪伴未成年人的成年人没有受伤的。显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庭调查也证实,在这方面,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没有进行足够的交通安全教育,没有对孩子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在苏某诉岳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被告一为8岁、一为7岁,但2人在外玩耍时,却均无家人监护,致使被告骑自行车带着原告玩时,因车速快把原告甩了出去,将原告摔伤。

    又如,原告之父作为弯管机的所有人,将弯管机放置于与他人共同居住的院子中,对弯管机裸露的齿轮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将放置弯管机的场地与生活区域分隔开来,在弯管机运转时,自己进屋去吃饭,却没有注意到8岁孩子没人照看,正在院子里玩耍,以致原告在被告叫其把手放进弯管机时真的把手放了进去,导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离断伤,8级伤残。

    校园暴力同学间以强凌弱

    校园暴力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方都是被害人的同班同学,经常殴打其他同学,被害人则都老实、内向,遭到同学欺负不敢向老师和家长反映,导致加害方更加肆无忌惮。

    这种情况虽在中小学校中普遍存在,却被学校和家长所忽略。如上文所述邓某一案,邓多次遭到周某及他人的殴打,却一直不敢告诉家长;在另一案件中,原告高某到某学校就读,在不到两个月时间,贾某与周某单独或结伙以打嘴巴、拳打脚踢的方式四次殴打原告。第二学期开学后,贾又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再到该校上学。

    学校疏于管理,对学生人身安全未加重视多数案件都发生在学校,这与某些学校对于学生之间的互相伤害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有关,且校方在对学生的管理上均存在明显过失。如在涉及校园暴力案件中,有4件发生在同一学校,虽受害人家长也曾多次向校方反映,要求解决孩子被打的问题,该校却未采取有力措施,致使学生被打之事屡屡发生,最终导致4名原告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被迫离开该校。学校对物品可能给学生人身带来的危险,也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张某诉戴某、丰台区某小学一案中,校方要求小学一年级的小学生手工课带铁锤,却没有向学生讲明铁锤可能带来的危险;8时上课,要求学生7时许到校,7时开了学校大门,却不开教室门,致使学生在走廊打闹,戴某装在书包里做手工用的小铁锤碰到原告的牙齿上,造成原告两颗前牙外伤折断。

     未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意识

    未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意识,也是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这些未成年人缺乏的安全防护意识既包括交通安全意识,也包括遇到侵害时寻求保护的意识,还包括预防侵害发生的意识。

    比如这样一件案子,被告王某在课间嬉戏时,不慎将装有水的矿泉水瓶丢掷在原告杨某的眼睛上,杨某右眼受伤,视力严重受损,住院治疗一个月。另一案件中,张某、蒋某在丰台某幼儿园大一班上课时,蒋某趁张某回答老师提问之机,撤走张的座椅,致使张某摔倒在地,头部外伤。

    减少侵害,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

    加强宣传,促使全社会认识到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潜伏的危险。现代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不少便利,但仍然存在许多不安全的因素,需要全社会共同加以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有关组织和媒体应承担起法定义务,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全社会展开保护未成年人的宣传。

    制定法规,明确学校对学生在校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学校在他们的成长过程中扮演着一个极其重要的角色。学校必须确实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免受侵害之责。

    国家有关部门应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法规,明确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人身安全应承担的责任,详细规定学校应当采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预防措施、救济措施以及因失职导致未成年人在校收到人身侵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安全教育,使未成年人具备安全防护常识。在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中,应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成长特点,进行全面的安全常识教育,使未成年人在遇到外部侵害时,知道如何应对、怎样寻求保护,在侵害结果发生后,知道如何缓解自己的心理压力、精神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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